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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110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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