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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曾某某以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银安庄洪门六栋107房作为场所,设置自动麻将机、麻将牌等赌博工具,组织、招引他人到上述107房内以u0026amp;amp;ldquo;推倒胡u0026amp;amp;rdquo;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u0026amp;amp;ldquo;抽水u0026amp;amp;rdquo;牟利。据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至同年11月6日止,其经营上述赌场长达十个月,从中u0026amp;amp;ldquo;抽水u0026amp;amp;rdquo;牟利共计约人民币6000元。

同年11月6日晚,民警根据线索查处上述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及违法人员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同时缴获赌资人民币775元、u0026amp;amp;ldquo;水钱u0026amp;amp;rdquo;人民币110元(其中人民币10元用于购买香烟)及麻将桌、麻将牌等赌博工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郑**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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