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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晏*租用麻城市隆盛名城二楼出租房开设“新丽动漫城”,经营“打鱼机”3台、“斗龙机”1台、“溜狮机”1台,均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活动(共40个机位),从中盈利约2万元。

2015年2月13日下午,麻城市公安局民警对在麻城市隆盛名城“新丽动漫城”进行检查,依法查获被告人晏*、3名工作人员和6名赌客,并扣押上述赌博机及赌资12200元。

被告人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吴*、杜*等人的证言;物证,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麻城市公安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赌博机放置平面图、现场照片;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晏*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亦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湖北省武**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晏*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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