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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许**、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甲在其承租的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电镀厂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无废水处理设备,组织工人陆续进行电镀加工,并将电镀过程产生的废水通过地下管道直接排出厂区外,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甲在电镀厂内组织工人进行电镀作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到电镀所用盐酸、硫酸等物品。经揭阳**测站监测,在该电镀厂排放口采集的废水中总铅符合排放限值;PH值超标,总铜超40.6倍、总锌超4.1倍、总镍超27.0倍、六价铬超0.7倍、总铬超0.1倍。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甲、陈*乙、朱**、汤**、龚**、叶**、孟**、鲁**、朱**、任**、伍**、杜**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环境监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物质含重金属超过法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陈**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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