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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张*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张**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8月1日、8月2日,被告人曾*在未经武汉林**任公司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郑店街道劳一村华家畈湾进湾水泥路北边的6株意杨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另案处理),进湾水泥路北边、南边的6株意杨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甲(另案处理),进湾水泥路南边的8株意杨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董*(均另案处理),后王*、罗*甲、胡*、董*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并出售。经鉴定,上述被伐意杨树共20株,活立木蓄积为4.2498立方米。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曾*在未经武汉林**任公司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郑店街道劳一村华家畈湾进湾水泥路北边的23株意杨树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同年7月31日至8月2日,被告人张*明知上述树木未取得权属单位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并出售。经鉴定,上述被伐意杨树共23株,活立木蓄积为4.6283立方米。

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曾*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罗**、胡*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万*的陈述;5、被告人曾*、张*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张*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8月1日、8月2日,被告人曾*在未经武汉林**任公司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劳一村华家畈湾进湾水泥路北边的6株意杨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另案处理),进湾水泥路北边、南边的6株意杨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甲(另案处理),进湾水泥路南边的8株意杨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董*(均另案处理),后王*、罗*甲、胡*、董*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并出售。经鉴定,上述被伐意杨树共20株,活立木蓄积为4.2498立方米。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曾*在未经武汉林**任公司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劳一村华家畈湾进湾水泥路北边的23株意杨树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同年7月31日至8月2日,被告人张*明知上述树木未取得权属单位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并出售。经鉴定,上述被伐意杨树共23株,活立木蓄积为4.6283立方米。

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曾*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曾*打电话说湾里有几株树要处理,要我带人去伐树,我就跟毛*联系了。第二天,我和毛*到了郑店劳一村的华家畈湾,毛*问了曾*这些树有没有问题,曾*说他是护林员,这些树归他管,并说这些树影响了农户庄稼生长需要采伐。他还拿了一个证明,是村里盖章同意处理的。曾*要我们采伐了6株树,我给了他200元钱。这些树我卖了510元钱。

2、证人毛*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与王*一起到劳一村华家畈湾,在一个护林员的指定下,挨着田*砍伐了6棵树,一共给了护林员200元钱。当时他说这些树影响农户种田,已经跟上面反映了,可以采伐。

3、证人罗*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曾*跟我打电话说他家有几棵树要采伐。我去后他妈妈带我到了进湾的水泥路一个水塘边,指着7株意杨树,我就开始采伐,还没有采伐完曾*就来了,我就把树装上“麻木”车,给了曾*100元钱。8月1日和8月2日,曾*打电话又要我采伐树,我就叫了罗*乙,“伍**”两人帮忙,在湾子里一共采伐了8株树,树我卖了980元。其中有2株树有农户的,我给了曾*100元钱。

4、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8月1日、8月2日到华家畈湾帮罗*甲采伐树木、扛树,并收取工钱的情况。同时还证实罗*甲给了曾*100元树款及采伐的都是进湾水泥路北边的意杨树。

5、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胡*要我在华家畈湾采伐两“麻木”树,并与曾某谈好300元钱一车。我们一共采伐了8棵意杨树,胡*给了曾某600元钱。我们把树拖到安山卖了1000元钱。8月初,我和胡*、“老*”在郑店劳一村华家畈湾水泥路北边帮“老*”(指张*)采伐意杨树,后卖到安山的周**,当时“老*”还说9月份要统一办采伐证,要我们先把这边的树进行除杂和清理,并说曾某是护林员,要我们不用担心。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老*”(指张*)找到我说高速路边上有些意杨树,要我帮忙去采伐,他说已经与卖主那边的护林员谈好了,我就答应了。采伐树时,“狗宝”(指胡*)也来了,我们就一起伐树,都是意杨树,我们采伐了三天,将树卖到安山的周*乙了。一起采伐的还有姓董的。

7、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曾某问我还砍不砍树,我说砍。他就把我和姓董的带到劳一村华家畈湾口那片意杨树,要我们伐这里的树,我们一天伐了8株意杨树,我给曾某600元钱,我们将树卖了1200多元钱。8月初,张*打电话我一起去华家畈湾水泥路北边的田埂上采伐树木,是张*指定的采伐范围,三天采伐的都是意杨树,一共采伐了20多株意杨树,采伐的树都卖到安山周*乙了。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在安山街开了一个明钱木材场。2015年8月初,张*送了8“麻木”意杨树,平均600元一车,一共卖了4000多元钱。张*没有采伐证明,但他说是经过大**公司同意的,要我不用管。

9、证人万*的证言证实,我在武汉大**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外环周围绿化的管护。2015年8月初,外环线(江**)沿线郑店街劳一村华家畈湾路段绿化带内有人采伐意杨树木,我看了现场,留下了伐桩,我问过护林员曾*,他说确实有人在采伐树木,还说是经过我同意的。我没有许诺或同意任何人去外环线采伐树木,所以我就报了警。被盗伐的树木权属为武汉**有限公司所有,大花**艺公司目前代管。我们处置外环绿化带树木需要向林业公司书面申请审批,批准后才能处置,护林员不能自行处理。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原在大花**林公司负责外环线的树木管理工作。公司要处置树木时,先由公司派人去现场勘查,再提出书面申请,林业公司下函批准,再办理相关证件。在采挖、采伐林木时要通过当地护林员进行现场看护,卖树的树款统一交公司,处理外环线的枯树、死树和风折树也要上报公司,护林员不能自行处理。

11、鉴定意见、采伐林木立木材积表证实,采伐意杨树的两个现场,共计43株,活立木蓄积为8.8781立方米。其中1号现场采伐意杨树23株,活立木蓄积为4.6283立方米;2号现场采伐意杨树20株,活立木蓄积为4.2498立方米。

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林木测量码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华家畈湾水泥北边和南边的1号现场、2号现场,被盗伐意杨树的情况。

13、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在其家中被抓获及被告人张*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林权证、地标图、苗木销售管理制度证实,被盗伐树木的权属为武汉**有限公司所有,大花山**有限公司为外环绿化带管护单位及苗木销售管理的有关情况。

15、武汉市**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8月份期间,在武汉外环绿化带江夏区郑店街劳一村路段采伐的意杨树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前科情况。

17、被告人曾*、张*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张*与武汉大**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由被告人张*补植了栾树50株、水杉50株,武汉大**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曾*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张*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中被告人曾*盗伐林木8.8781立方米,被告人张*盗伐林木4.6283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受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退赔赃款人民币205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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