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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分两次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章村村集体所有的金新塔林场,私自砍伐杉木,经鉴定,被告人吴*砍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7.968立方米。

1.2014年12月的一日,被告人吴*在章村村集体所有的金新塔林场三宝塔山场,私自砍伐11棵杉木。

2.2015年5月的一日,被告人吴*在章村村集体所有的金新塔林场大培里山场,私自砍伐26棵杉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犯罪嫌疑人吴*归案说明u0026amp;amp;rdquo;、证人张*、洪*证言、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盗伐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黄山**业站木材检尺码单、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林业站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鉴定意见u0026amp;amp;rdquo;、章村村林场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黄山区**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吴*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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