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李*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至15日夜里,被告人王**、李*甲伙同王**(另案处理)两次在涡北镇工业园区小**引惠入涡渠西侧柏油路两侧盗伐杨树4棵、在东迎宾大道东雷洼村西边东西路两侧盗伐杨树7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涡北镇工业园区小**引惠入涡渠西侧柏油路两侧,被盗伐4棵杨树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3558立方米;在东迎宾大道东雷洼村西边东西路两侧被盗伐7棵杨树,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6647立方米。被告人王**、李*甲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4月21日到鹿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闫*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王**、张*的陈述,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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