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周**减刑八个月。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周**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罪犯周**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累计获奖励59.2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