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冬采期间,张**伙同程**、张**等人在大石头林业局沙河源林场以多装少检的手段,多次进行盗窃木材,共盗窃木材5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9.5万元。张**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