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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黄扬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黄**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黄**减刑三个月。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程序合法,罪犯黄**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21.9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予以调整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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