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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沙**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沙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三明**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以(2014)南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2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8月因消极怠工被扣2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达标分14分。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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