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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获取建房所需的木材原料,在大海林林业局永安林场施业区103林班8小班内,用自家的油锯和手锯盗伐云杉林木39株,并于同年4月28日至5月4日,在盗伐林木现场用大、小斧子对盗伐的林木进行剥皮。经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朱某某盗伐的林木株数为39株,树种为天然云杉树,其中活立木36株,枯立木3株,蓄积为4.8554立方米,其中活立木蓄积为4.7297立方米,枯立木蓄积为0.1257立方米。2015年5月4日朱某某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木蓄积4.85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犯罪时患偏执性精神病,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予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纳。采伐国有林木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被告人朱某某仅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该申请表仅能证明曾向相关部门申请房屋维修改造的事实,故朱某某称其采伐是合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工具“宇森牌”油锯予以没收。

朱某某上诉意见,不服大海林**层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号判决,请求立案,依法判决赔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理由是,其有《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是政府研究组织授权的,不批是表,批完是证,包括构买权,其有采购买房柁(建设材料)的权利,不是盗伐林木。只是用根房柁,不存在书面采伐许可证,只有口头许可授权,本地区政府都是以这种方式出售的,提供配套服务,如果需要办理书面采伐许可证,而政府没让其去办理,责任由政府来承担。其行为是合法的。是孙某某主任指引其去找蒋某某所长请示的,是蒋所长同意的,其没有精神病,是他们强迫说其有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一审认定朱某某盗伐林木部分事实不清,朱某某采伐林木是经过派出所蒋某某同意的,当地家庭旅馆建设用的房柁都是自行先上山采伐后再检尺开票子交钱。二是蒋某某对朱某某负有监管责任,蒋某某允许朱某某上山采伐林木作为房柁,朱某某的采伐行为与蒋某某有相关性,证明朱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三是朱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证明力的认知异于常人,一审法院采信的书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是蒋某某不应列为本案证人,一审判决朱某某承担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至27日,上诉人朱某某为了获取建房所需的木材原料,在大海林林业局永安林场施业区103林班8小班内,用自家的油锯和手锯盗伐云杉林木39株,并于同年4月28日至5月4日,在盗伐林木现场用大、小斧子对盗伐的林木进行剥皮。朱某某盗伐的树种为天然云杉树,其中活立木36株,立木蓄积为4.7297立方米,枯立木3株,蓄积为0.1257立方米,共计4.8554立方米。2015年5月4日朱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宇森牌”油锯、手锯、大斧子、小斧子;抓获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明内容为被盗伐林木为天然云杉树,共计39株,立木蓄积4.8554立米等事实;证人樊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孟某某、蒋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朱某某户籍证明;牡精医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朱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朱某某盗伐现场位置及其他基本情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其无罪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朱某某采伐林木是经过派出所蒋某某同意的,当地家庭旅馆建设用的房柁都是自行先上山采伐后再检尺开票子交钱,一审认定朱某某盗伐林木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采伐林木并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辩护人所称其采伐林木系经蒋某某同意且属于当地通用做法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蒋某某对朱某某负有监管责任,蒋某某允许朱某某上山采伐林木作为房柁,朱某某的采伐行为与蒋某某有相关性,朱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朱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证明力的认知异于常人,一审判决朱某某承担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某某作为派出所负责人,仅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对朱某某并无法定监管责任。朱某某虽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对采伐林木的过程有完整性认识,其对犯罪的动机、采伐的目的、选取的地点、采伐树木种类等均有明确认识,并未完全丧失刑法意义上的认识能力,其认为是蒋某某同意采伐以及有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就有权利采伐林木是在推卸客观原因和明显的自我保护能力,故朱某某应该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蒋某某不应列为本案证人以及一审法院对书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某某符法律规定的关于证人资格的要求,且其证言是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提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仅能证明朱某某申请房屋维修改造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朱某某盗伐林木事实,一审法院并无适用法律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某犯罪时患偏执性精神病,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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