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鲁*甲未办理任何林木砍伐手续,且未经长沙县安沙镇鼎功桥村村委会同意,先后2次盗伐长沙县安沙镇鼎功桥村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村木鱼它组曾家垅山的杉树。经鉴定,被告人鲁*甲盗伐的林木总蓄积为3.6031立方米。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鲁*甲经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林业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单、发还物品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木权属证明、检讨书、现场指认照片、会议记录、证人鲁*乙、龚*、马*、张*它、田*、杨**的证言、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被告人鲁*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鲁*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