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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袁**于2015年7月的一天,通过袁**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刘*家种植的89株杨树。被告人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位于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南、共产主义渠西刘*家的89株杨树全部砍伐,后袁**将砍伐的树木予以出售。经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为89株杨树,立木蓄积共计26.7643立方米,价值为10438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袁*甲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直属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林业局证明、案件移送书、证人袁**、刘*、王*、袁**等人证言、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6.7643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向我院交纳罚金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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