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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屈*某未经榆阳区林业部门批准,让其儿子屈*甲雇佣装载机擅自推毁榆阳区补浪河乡云村八组集体管理的林地。经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认定:推毁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防护林(特灌林),覆盖度35%,面积49.91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某、何某某、屈**、屈**、肖某某、边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毁林情况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是林地而非法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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