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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使喷灌圈达到种植面积,在未经多伦**管理局审批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8日至29日,驾驶红色时风200型农用拖拉机悬挂单铧犁,在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后梁”草牧场私自开垦草地,经多伦县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草监局一致认定,孙某某开垦草原面积为26.2亩。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多伦**管理局报案材料,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意见书、宗地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多伦县**有限公司测绘说明,多伦**管理局证明,多伦县蔡木山乡政府证明、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多伦县公安局、多伦县国土资源局、多伦**管理局关于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草原面积的认定结论,多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王*、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使喷灌圈达到种植面积,在未经多伦**管理局审批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8日至29日,驾驶红色时风200型农用拖拉机悬挂单铧犁,在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后梁”草牧场私自开垦草地,经多伦县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草监局一致认定,孙某某开垦草原面积为26.2亩。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多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在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日,多伦**管理局向我局报案称,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北滩组村民孙某某在北滩组西约1000米处非法开垦草原26亩。

2、多伦**管理局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1日多伦**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村民孙某某非法开垦草原,经多伦**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和现场测量,被开垦草原26.20亩。

3、多伦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归案说明,证实孙某某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多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在蔡木山乡一家河北滩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4、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意见书、宗地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位置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后梁”。

5、多伦县**有限公司测绘说明,证实受多伦**管理局委托,2015年6月4日,大地**限公司对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涉案土地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显示涉案土地总面积是17553.8平方米(26.20亩),其中天然草牧场面积要依据国家卫星航测数据为准。

6、多伦**管理局证明,证实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村民孙某某私自开垦草原26.2亩,造成草原严重破坏,未经多伦**管理局审批。

7、多伦县蔡木山乡政府证明、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兹有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后梁”天然草牧场被非法开垦26.20亩,未向多伦县蔡木山乡政府及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民委员会申请审批。

8、多伦县公安局、多伦县国土资源局、多伦**管理局关于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草原面积的认定结论,证实经多伦县公安局、多伦县国土资源局、多伦**管理局一致认定,孙某某破坏草地面积是26.20亩。

9、多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有的红色农用四轮车一台以及绿色单铧犁一个于2015年8月2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2015年8月30日发还给被告人孙某某。

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在一家河村北滩上承包了470多亩耕地,并上了喷灌设备种植土豆。为使喷灌圈达到种植面积,在未经多伦**管理局审批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8日至29日,驾驶红色时风200型农用拖拉机悬挂单铧犁,在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后梁”草牧场私自开垦草地26.20亩。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一家河村北滩上承包了470多亩耕地,并上了喷灌设备种植土豆。为使喷灌圈达到种植面积,孙某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驾驶自家的红色时风200型农用拖拉机悬挂单铧犁,在一家河村北滩组“后梁”草牧场私自开垦草地20多亩。

12、证人张某某、王*的证言,证实王*系一家河村北滩组村民,大概在2015年5月份,王*发现北滩组“后梁”草牧场被开垦过了,听北滩组村民说是孙某某开垦的,被开垦草地大约有20多亩。

13、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地26.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多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在蔡木山乡一家河村北滩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被破坏,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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