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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4月下旬在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长远屯西北山(开原林场2005年林相图2林班22、31、32、36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35476平方米(核53.18亩),致使该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和侦查终结、舒兰市**派出所出具鉴定人资质复印件、承包林地停耕通知书、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木承包协议书、平面图、舒**民医院诊断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和证人杨**、宋某某、曹某某、孙*、白某某、杨*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集体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已缴纳10000.00,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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