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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字(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5月,在舒兰市开原镇开原村腰开原屯东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11林班6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8998平方米(核13.5亩),致使该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舒兰市**派出所出具鉴定人资质复印件、承包林地停耕通知书、舒兰市开原政府、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舒兰市2014年造林质量小班核查表、清收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图、林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林地、林木承包协议,舒兰市**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及有证人李某某、赵*、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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