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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份,被告人郭XX以种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到蛟河市XX镇XX村XXX屯XX山(蛟**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94林班6、8小班),开垦国家级重点公益林两块,面积9,968平方米,折合14.95市亩。郭XX耕种农作物至2007年秋。2008年郭XX与其妻子花XX离婚后,将以上耕地交给花XX种植农作物至2012年。2012年秋,花XX将以上部分面积改成参地,并于2013年秋种植西洋参。经鉴定,林地内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并认为被告人郭XX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花XX、王XX、齐XX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XX林场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XX镇XX村XXX屯郭XX开垦林地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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