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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4年至2015年在舒兰市开原镇大口面水库道西侧(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36林班6、7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13238平方米(核19.84亩),致使该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和侦查终结、舒兰市**派出所出具鉴定人资质复印件、停耕通知书、舒兰市**派出所出具的开原林场1984资源档案小班数据库、中国人**零八医院出具的王*某诊断证明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和证人马某某、贾*、孙某某、王*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集体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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