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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桦甸市桦郊乡某地的5521.9平方米的耕地挖掘成两个鱼塘。经吉林市**有限公司鉴定,魏某某对5521.9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采挖蓄水并用以鱼塘建造,对其原有耕地造成破坏,且土地利用方式遭到改变,现已不能耕作,可认定为耕地严重破坏。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系桦甸市桦郊乡农民,2015年5月下旬,魏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桦甸市桦郊乡某地的5521.9平方米的耕地挖掘成两个鱼塘。经鉴定,魏某某对8.28亩(5521.9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采挖蓄水并用以鱼塘建造,对其原有耕地造成破坏,且土地利用方式遭到改变,现已不能耕作,可认定为耕地严重破坏。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测笔录、吉林市**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地类证明、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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