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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朱某某为取土、卖土获取利益,从扶沟县白潭镇朱寨行政村一组、三组村民手中将20余亩荒岗地以每年1500元/亩价格承包。后其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非法取土、卖土,原荒岗地被取土挖深约3米。经河南**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破坏的农用地土地性质为林地,破坏面积为1.0173公顷(15.26亩),地块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破坏。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扶沟**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材料、案件移送呈批表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承包扶沟县白潭镇朱寨村一组、三组农用地约20亩。2013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在该承包地上取土出售。经河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破坏的农用地土地性质为林地,林地的种类为一般用材林,破坏面积为1.0173公顷(15.26亩),致使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破坏。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扶沟**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某(白潭**源所所长)的证言,证实了大概从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杨某某在朱*村北地取土。朱某某取土地点是朱*村东北、北临小岗杨宅基地、东临小岗杨荒地、西**取土地、南临朱*村。在村委干部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指认下,县纪检会、县土管局测绘室、白**管所、朱*村委干部共同对取土地进行了测量,朱某某取土地北端,东西宽44米,南北长254.11米,南端东西宽39.87米,取土面积约20亩。从朱*村北荒地由北至南取土,取土行为持续一年多。期间,以多种形式对朱某某取土行为进行了制止。3、证人朱某某(朱**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节过后,朱某某开始在白潭镇朱*村一组、三组土地上用挖土机、翻斗车由北向南取土,其及有关部门多次制止的事实。4、证人朱某某(朱*行政村村主任兼一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了朱某某在取土之前未找过我。他在三组取土6-7亩地,2014年7月份开始拉我组的土。5、证人朱某某(朱*村二组会计兼二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了朱*村一组、三组的荒地的土被朱某某拉走的事实。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份左右,朱某某找到我说要买我的荒岗地进行取土,2013年8月15日朱某某组织村里多人到村北饭店说取土的事,2013年年前朱某某开始取土的事实。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朱某某多次租用其铲车在朱*村北荒地上取土的事实。8、书证:(1)户籍证明;(2)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朱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在逃,2015年5月29日将其登记为在逃人员,2015年8月10日21时许,朱某某到白**出所投案;(3)相互移送案件呈批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扶沟**察局经调查,2010年以来王*、朱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白潭镇境内西部取土、卖土,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扶沟县森林公安局移送此案;(4)立案请示及立案批复,证实扶沟县森森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向周口市森林公安局请示该案,5月12日市森林公安局以周**(2015)10号文件批复,朱某某、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应当立案调查;(5)扶沟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实朱某某取土地性质为林地,取土期间未办理占用林地法律手续;(6)停止违法行为回执单复印件三份,证实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12月8日白潭**源所先后向朱某某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朱某某在回执单上签字收悉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取土地属朱*村一组、三组荒岗地,其中三组荒岗地位于北,南北150米、东西宽44米。一组取土地北紧邻三组取土现场,呈刀把形,南北长143米,北端东西宽28米,南端东西宽49米。现场已成为平地,遗留有挖掘机痕迹,南端取土断面高度5米,北端取土断面高3米的事实。10、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破坏的农用地土地性质为林地,林地的种类为一般材林;涉嫌破坏的林地面积为1.0173公顷(15.26亩);涉案地块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已遭到毁坏,但由于该地块土质层较厚,林地性质可以恢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面积达1.0173公顷(15.26亩),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险性,可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5)15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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