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巫*甲、巫*乙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甲、巫*乙、巫*丙、吴**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甲、巫*乙、巫*丙、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巫*甲、巫*乙、巫*丙、吴*携带单手锯来到遂川县**业公司所属的芒隆坑山场盗伐杉树,并加工成2米长的杉原木69根待售。经鉴定,被盗伐的杉原木材积为2.11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017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的杉原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宜**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巫*丙、吴某主动到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巫*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巫*甲于2015年3月9日到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但当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甲、巫*乙、巫*丙、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王*、宋*、张*、袁*、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甲、巫*乙、巫*丙、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巫*丙、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甲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巫*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巫*乙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巫*丙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