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文*在明知阳山县秤架乡东坑坪村委会石离磅村长龙山场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下,未经阳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两次携带手锯前往阳山县秤架乡东坑坪村委会石离磅村长龙山场采伐了99株杉树。

经阳山**业工程师对该采伐现场鉴定:采伐位置所属林种为防护林中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采伐位置涉及地籍号为18261302701200、18261302701600;采伐树种为杉;采伐林木数量为99株,蓄积为17.4020立方米,出材率为0.73,材积为12.7035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文*的供述,有证人邓某甲、邓**、邓**、张*、黎*的证言,有阳**业局出具的《阳山县**村委会石离磅村长龙山场采伐迹地现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山权林权所有证复印件》和阳**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阳山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阳山**财政所出具的《2013年阳山县秤架乡东坑村委会林农户主持股数及村集体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收益分配金额调查核实表》,阳**业局林*法规股出具的《证明》,阳山县生态公益林管护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阳山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文*无异议,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盗伐生态公益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是初犯,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文*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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