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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在牡丹江市三道林场南蛤蟆塘沟西侧砍伐柞树与白桦,经造段后装车时被林场工作人员制止。经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设计规划**查队鉴定:张**盗伐林木117株,蓄积2.1立方米。案发后,被伐树木全部返还牡丹江市三道林场。

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油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所盗伐林木已归还被害单位,可对张**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林木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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