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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甲,由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字(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甲、由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翁**协助工作,被告人由某甲、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方正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在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违法开垦、破坏等)草原和湿地,已经占用的要立即退出并恢复植被。2014年4月份,被告人由某甲等人来到方正**医局向局长王某某咨询其位于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的水田地是否可以耕种,王某某明确表示此地严禁耕种农作物。2014年5月份,被告人由某甲、由某乙在其位于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的草原非法种植水稻。2014年5月31日,方正**医局告知由某甲、由某乙等人其位于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的草原严禁耕种农作物。2014年6月初,由某甲、由某乙等人来到方正**医局,该局副书记李**明确告知其位于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的草原严禁耕种农作物。2014年6月11日,方正**医局向由某甲送达了《关于退出黑龙江省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耕种地块的通知》,要求其铲除耕种地块内的秧苗。由某甲、由某乙未按要求将该草原恢复植被,而继续在该草原种植粮食作物,非法占用草原面积94.9491亩(63,331.07平方米)。经侦查,被告人由某甲、由某乙于2014年12月17日在方正县松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由某甲、由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由某甲、由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由某甲、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由某甲、由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以系初次犯罪,自家以种地为生,不忍铲除播种秧苗,法律意识淡薄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黑龙江**兽医局因效益不佳,无力支付职工工资。为解决上述问题,畜牧兽医局将其管辖的草原内熟地分配给所属职工以替代工资,由某甲父亲由某乙分得熟地8亩。嗣后,由某甲与其父在该地块内种植农作物并捡拾周围荒弃地及承包他人土地耕种。2013年8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28u0026deg;37u0026#39;54u0026Prime;至129u0026deg;05u0026#39;58u0026Prime;,北纬45u0026deg;39u0026#39;46u0026Prime;至45u0026deg;43u0026#39;35u0026Prime;,总面积为16335公顷。由某乙、由某乙所占用的草原恰在该区域内。2014年2月14日,方正县人民政府在涉及退耕还草的问题上下发通告并张贴于相关村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使用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的草原和湿地,已经占用的应立即退出并恢复植被。凡在退耕范围内土地上抢建、抢栽、抢种的将依法予以铲除,对无视通告非法占用草原和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方**视台连续2周全天滚动播放通告内容。由某乙得知政府公告及电视广播后于2014年4月初就退耕还草一事向方正**医局局长王某某进行咨询,王某某局长得知由某甲、由某乙等人所占用草原尚未育苗后,明确告知其所占用的草原在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域内,应退耕还草不得耕种。由某甲未听劝阻于2014年4月19日在非法占用的草原地块内育苗。同年5月15日在其非法占用的草原地块内插种农作物秧苗、施肥。2014年5月31日,方正**医局再次告知由某甲、由某乙等人其位于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的草原严禁耕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自行铲除,恢复草原植被。2014年6月,由某甲、由某乙等人就能否耕种一事再次向方正**医局咨询,方正**医局工作人员重申不许耕种,要求由某甲等人自行铲除农作物。并于同年6月11日向由某乙送达《关于退出黑龙江省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耕种地块》的书面通知,通知要求其自行铲除耕种草原内的农作物秧苗并恢复草原植被。由某甲拒绝签收通知,仍非法占用草原继续种植农作物。佳木**学研究所会同方正**医局依据草原使用证、土地详查草原位置图,利用GPS测量及现场复核技术,确认由某乙、由某甲所非法占用地块为国有草原,所处位置在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总面积94.9491亩。

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张**、张*乙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由某甲原为方正县松南乡黎明村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向其分配过口粮田,现今种植面积为18.80亩。其现为马场在职职工,在方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甲、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草原使用证,佳木**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方正县畜牧场关于是否分给场职工饲料田情况说明及证明,方正县畜牧局向由某甲、由某乙进行政策告知照片及录音,方正县人民政府张贴公告照片及电视播出画面截图,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退耕还草实施方案,方正县人民政府关于洪泛区荒滩管理权属的意见的批复,方正县草原监理站调查情况及鉴定书,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由某乙、由某乙的供述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甲、由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其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考虑到其自身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由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明确表示遵守国家法律及政策,不再从事非法占用农用地活动,积极退耕,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由某甲、由某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由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由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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