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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杨**以4万元跟吴某甲购买位于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得班加杆坡的一片林木。2015年7月,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杨**找人帮忙将该坡的林木砍伐后卖给杨**和大融木材加工厂。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砍伐林木的蓄积为46.4234立方米。

2015年7月,被告人杨**和杨**以3万元跟吴**富购买位于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得班务弄坡的一片林木。2015年8月,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杨**帮找人将该坡的林木砍伐后卖给杨**和大融木材加工厂。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所伐的林木蓄积为10.6474立方米。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杨*甲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杨**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将13930生态补偿金交到从江县林业局指定账户。并于2015年12月7日将31200元赃款全部退至本院。本案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车牌号为贵08-20106山地牌农用车一辆,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杨**滥伐林木一案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甲的户籍证明,林权证,杨*甲、杨**提供的申请书,吴**提供的证明书,(2009)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9)黔东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甲提供的从江县林业局出具的u0026ldquo;从江县执行生态补偿机制材料u0026rdquo;;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乙、吴**、潘**、潘**、杨*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57.0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和缴纳生态补偿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能主动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甲退至本院的31200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依法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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