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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查证据,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李某某处承包哈尔滨**采石场并担任生产场长,负责该石场的生产、销售等各项经营管理。在承包期间,为扩大生产规模组织生产石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雇佣工人使用钩机、铲车等机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林场施业区39林班9小班*非法剥离土层、毁坏林地采石。经鉴定:哈尔滨**采石场生产场长彭某某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52.83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土壤及植被破坏程度严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承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开采综合审核审查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牟某某、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佳木**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李某某处承包哈尔滨**采石场并担任生产场长,负责该石场的生产、销售等各项经营管理。在承包期间,为扩大生产规模组织生产石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雇佣工人使用钩机、铲车等机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林场施业区39林班9小班*非法剥离土层、毁坏林地采石。经鉴定:哈尔滨**采石场生产场长彭某某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52.83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土壤及植被破坏程度严重。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期间,彭某某与阿**泉林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693392.40元,玉泉林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15分,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玉泉林场工作期间发现,哈尔滨市赛麟花岗岩采石场有非法侵占林地现象。2014年9月29日13时30分,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9日,彭某某被取保候审。

2、证人牟某某证言:我是赛*花岗岩采石场的购机司机,彭某某是生产场长,彭某某安排我用钩机剥离过四、五次土层,剥离前地表有些灌木杂树和草,剥离时连同土一起扔到山下的废弃坑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赛*花岗岩采石场老板,彭某某负责生产,我把整个石场的生产全部交给他了,整个生产情况由他负责,我们之间有承包协议,为了扩大生产,他共安排使用钩机进行过四、五次剥离土层,没有向我请示过,剥离前地表有一些阔叶杂树和山草,连同土层一起用钩机扔到废弃坑里了。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我是赛*花岗岩采石场生产场长,李某某是老板,我负责生产石料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工人的安排、管理、安全、生产石料的质量,为了扩大石料生产,我安排钩机剥离土层五次,每次都是我决定和安排的,没有向李某某请示。

5、佳木**学研究所佳林司所(2015)林*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哈尔滨**采石场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为52.83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土壤及植被毁坏程度严重。被毁林木、林地总价值1664792.4元。

6、承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开采综合审核审查表、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庭审中供认犯罪,玉泉林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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