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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及何某某的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4年开始,新邵县严塘镇某某村在狮子园地段开办石灰窑,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后来分别开办片石场、碎石场。2007年3月至2012年6月,何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及刘某某三人合伙,利用原场地开办“新邵县严塘镇某某采石场”,并注册登记,何某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了扩大规模,后又租用严塘镇某某村狮子园地段以及邮某村月照山地段的山林,用挖机将植被挖开采石,致使林地及植被严重毁坏。该采石场占用土地面积42.4亩,其中2007年3月以后占用林地面积22.5亩,属于国家级公益林。2015年7月22日,何某某、黄某某主动向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庭审未提出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采石场有关证照复印件,新邵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资料,证人何**、何**、马某某、何**、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开办采石场,造成林地和植被严重毁坏,面积达20多亩,其行为己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何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以及何某某、黄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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