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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王*甲与淅川县上集镇杨营村东头组(五组)签订《杨营村东头组大洼山承包合同》,自2008年3月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淅川县上集镇杨营村大洼山开采石子矿。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中心现场鉴定:王*甲在上集镇杨营村五组(大洼山)开采石子占用林地面积为72.28亩,林地毁坏程度为100%。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甲以“淅川**石岩矿”名义在河南省林业厅办理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许可证证号为《豫林资许(2014)195号》,批准淅川**石岩矿征收淅川县上集镇杨营村集体疏林地1.2000公顷,折18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甲供述,证人李某某、王*乙、王*丙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承包合同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王*甲为开办石子矿与淅川县上集镇杨营村东头组(五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组所属大洼山山林。自2008年3月起,被告人王*甲登记注册的“淅川县益民灰岩矿”(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开始在此处林地开采石子、加工石米。2014年7月8日,河南省林业厅审核同意被告人王*甲开办的“淅川**石岩矿”占用林地面积为1.2000公顷,折18亩。其他占用林地未被批准办理任何占用手续。

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甲在上集镇杨营村五组(大洼山)开采石子所占林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18亩在内共计为72.28亩,林地毁坏程度为100%。

另查明,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淅川县林业局以被告人王*甲非法占用林地而先后向被告人王*甲收取罚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其中森林公安局收取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乙、王*丙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承包合同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罚没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矿,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在被林业主管机关处理时已缴纳相应罚款,所缴罚款依法应折抵相应罚金。为保护林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王*甲所缴罚款人民币4.3万元折抵罚金,其他罚金人民币2.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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