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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李*乙以5000元价格将购买的程某某的杨树转卖给被告人李*甲,并口头约定由李*甲来办理采伐证。9月18日,被告人李*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全部采伐。经过宁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检尺,被采伐杨树共69株,立木材积为12.384立方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理林木采伐证范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阳县林业局数量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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