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查证据,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孔某某在经营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金城采石场期间,为扩大生产规模组织生产石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雇佣工人使用钩机等机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林场15、17林班内非法剥离土层、毁坏林地采石。经鉴定: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采石场业主孔某某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18.5亩,改变林地用途对植被及土壤毁坏程度严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股份合作家庭林场合同书、使用林地许可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武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佳木**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孔某某在经营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金城采石场期间,为扩大生产规模组织生产石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雇佣工人使用钩机等机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林场15、17林班内非法剥离土层、毁坏林地采石。经鉴定: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采石场业主孔某某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18.5亩,改变林地用途对植被及土壤毁坏程度严重。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审理期间,孔某某与阿**泉林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64582元,玉泉林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7月7日,阿城区森林公安局接到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督办通知,称在阿城区玉泉镇施业区内的金城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2014年11月28日,孔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证人武某某证言:我在金城采石场干零活,孔某某是经理,我们干活听他安排,孔某某决定在山皮上直接炸石头生产,他来的时候就亲自指挥,不来的时候就告诉我在哪采石,往林地内倾倒废弃物压到树木了,是孔某某让往林内倒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金城采石场担任生产场长,老板是孔某某,他不在的时候,我帮着管理生产和管理工人,有事请示老板,我也开过铲车和钩机,孔某某让我剥离过山皮,孔某某让我把废料倒到料场下侧的废料堆了,废料堆占用林地了。

4、证人金某某证言:我在金城采石场负责放炮,老板是孔某某,他负责管理石场全面工作。我在石场时扒过三次山皮子,都是孔某某安排的,采石场的土毛和废料都堆到林地内了,把树都埋上了。

5、被告人孔某某供述:金城采石场法人代表是张**,隶属于金城典当行,我是典当行的经理兼董事长,当时用张**担任法人代表,是为了平衡股东的利益,金城采石场超占林地了,毁坏林地了。我对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及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无异议。

6、佳木**学研究所佳林司所(2014)林*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采石场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为18.5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土壤及植被毁坏程度严重。

7、股份合作家庭林场合同书、使用林地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供认犯罪,玉泉林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