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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谭**、龙**、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曹*、杨*承包了李**位于桂平市西山镇上垌村黄水冲的一幅尾叶桉山林。被告人曹*、杨*承包后,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桂平市林业局根据二被告人的申请对采伐区进行勾绘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幅山林的尾叶桉蓄积量为1915.1立方米,出材量为1455.9立方米。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被告人曹*、杨*在林业部门尚未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上述山林的尾叶桉砍伐完毕。同时,由于工人砍伐林木时砍伐过界,将相邻的属黄**的林木也砍伐了部分。被告人曹*遂将黄**的林木也购买了,并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该幅山地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尾叶桉蓄积量为127.6立方米,出材量为94.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由来说明、林木转让合同、承包合同、证明、桂平市西山镇上垌村砍伐林木调查意见书、位置图、证明材料、林木砍伐申请材料、皆伐林木说明书、通知书,证人李*甲、黄**、陈**、陈**、张*、古*、李*乙、温*、江*、秦*、黄*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杨*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杨*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杨*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林业部门向其调查上垌**林木被滥伐的事实时,其没有交待犯罪事实。后在桂平**安分局掌握了其犯罪线索后,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才交待犯罪事实,其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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