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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龙*华以2.4万元购买了吴某达位于滚马乡洞脚村七里沟(地名)的山林一幅,同年12月,龙*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山林委托给其三哥龙*权砍伐,龙*权随后找人进行砍伐。2015年6月,龙*华将购买的全部山林砍伐完毕并出售,获得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41.399立方米。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龙*华到三穗**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投案自首说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龙某权、吴**、张**、彭**、肖**、杨**、欧**、舒**、杨**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保证补植复绿,并交纳补植复绿保证金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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