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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同村村民尹*乙、尹*丙在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罗家溪村“胡田里”(又名“胡田圳”、“胡田梨”、“胡**”)山上砍伐与夏*有家族祖坟纠纷的山林和其购买的周边山上林木(部分是错砍的属于夏*的山林)共计529件。经鉴定,该活立木蓄积为27.729立方米,材积为14.7888立方米。案发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人尹**赔偿夏*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该院以被告人尹**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甲滥伐林木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尹**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尹*甲到案的过程。

3、山林纠纷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尹**已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事实。

4、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林业工作站证明及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该林业工作站于2012年仅向鹤城区凉亭坳乡罗家溪村渡山溪组村民夏**、田**、田*、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各1份,许可砍伐地点、树种及砍伐量分别为多连冲马**3立方米、胡**冷杉3立方米、梨背奖马**3立方米、梨背奖马**3立方米的事实。

5、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罗家溪村渡山溪组“胡田里”山上的松树卖给被告人尹**,其本人没有为该树木办理砍伐许可证的事实。

6、证人尹**、尹**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被告人尹**雇请同村村民尹**、尹**到鹤城区凉亭坳乡罗家溪村“胡田里”山上砍树的事实。

7、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人尹**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罗家溪村一山上砍树,被砍的树木有一部分是当地山主夏*的,经调解,被告人尹**赔偿夏*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8、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罗家溪村渡山溪组“胡田里”山上有五六立方米的松树被被告人尹**砍伐的事实。

9、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罗家溪村渡山溪组“胡田里”山上买了几个村民的松树,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砍伐,其中一部分是误砍了被害人夏*的松树,经调解,其赔偿了被害人夏*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尹**当庭辨认属实,证明被告人尹**滥伐林木现场的方位、状况。

11、鹤城区凉亭坳乡罗家溪村夏*山林被砍伐案的调查意见,经检尺调查,夏*林木被砍伐案伐倒木共计529件,蓄积27.7290立方米,材积14.7888立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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