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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1985年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木头沟村将村六组的大土包地以林地的性质承包给何某某,何某某于同年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栽树并领取了林权证。2008年之前,何某某将该林地开垦一部分种植农作物。2008年之后,何某某将该林地交给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管理,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占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链轨车将大土包林地开垦25.54亩(其中包括其父亲何**开垦的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造成现地没有植被,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元宝**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林业行政处罚调取证据笔录及内蒙古自治区第052923号林权证、小班调查卡片、赤峰市林业勘查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刑拘在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元宝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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