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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覃*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覃*、廖*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覃*、廖*及其辩护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潘*、廖*、覃*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覃*负责购买林木、组织民工砍伐和运输;被告人潘*、廖*负责提供木材运输证,将砍伐的林木销赃后牟取非法利益。同年7月,被告人覃*用人民币13000元购买了位于广西鹿寨县导江乡黄坭村江龙屯蜜蜂岭上的速生桉林木后雇请民工砍伐。同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覃*驾车运输桉木去销赃途中,被柳州市森林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蜜蜂岭”被砍伐速生桉的立木蓄积量为19.55立方米。2O14年7月31日,被告人廖*、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林木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潘*、廖*的犯罪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覃*、廖*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就被告人潘*的量刑情节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潘*是自首;2、从犯,即未出资亦未到现场,且实际未提供运输证;3、涉案木材被查获,挽回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潘*、覃*、廖*以人民币13000元购买了位于广西鹿寨县导江乡黄坭村江龙屯蜜蜂岭上的速生桉林木。同月27日,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由被告人覃*负责组织民工砍伐、运输;被告人潘*、廖*负责提供木材运输证,将砍伐的林木销赃牟取非法利益。同月29日9时许,柳州市森林公安将驾车运输桉木的被告人覃*查获,并当场扣押桉原木11.14立方米。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蜜蜂岭”被砍伐速生桉的立木蓄积量为19.55立方米。

2O14年7月31日,被告人潘*、覃*、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桉原木不易保存,故公安机关委托柳州市**责任公司将查获的桉原木拍卖,得款人民币3585元,该笔资金被收缴。

被告人潘*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采纳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滥伐地三门江林场马*分场蜜蜂岭林区的勘查。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现场的指认。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所滥伐的11.14立方米桉原木及福狮牌自卸货车,且该货车现已发还覃*家属陈*。

5、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蜜蜂岭”被砍伐速生桉的立木蓄积量为19.55立方米,并已将鉴定的调查报告告知三被告人。

6、滥伐林木示意图,证实三门江林场马*分场蜜蜂岭林区图示。

7、山界林权证,证实滥伐地的性质归属。

8、现场遗留木材丢失情况说明,证实现场遗留未运输桉原木因多种因素无法提取保管的事实。

9、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资金去向情况说明及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罚没的桉原木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价值为人民币3585元,该笔资金转入柳州市财政局。

10、(2014)鹿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于2014年1月8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犯滥伐林木罪,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覃*及运输木材车辆一辆。同月31日,被告人潘*、廖*到案自首。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潘*的供述,称三被告人合伙用13000元购买蜜蜂岭上的桉树林,并由覃*负责联系买树、组织民工砍树和运输,其和廖*提供木材运输证。这片桉树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覃*砍伐之前,其和廖*都打电话给覃*可以砍树了。2014年7月29日,覃*请8个民工砍伐了约2亩地。

14、被告人覃*的供述,称三人经商量后,由其负责与韦**购买树木,运输树木去卖,潘*还叫其喊原蜜蜂岭伐木区工人来砍树装车。潘*与廖*帮黄*保管理木材采伐,他两负责保证木材运输出去。他们虽没到现场,但用电话遥控其做工。

15、被告人廖*的供述,称2014年7月中旬,覃*给其打电话称蜜蜂岭山上有一块树木是附近村民侵占林场种植的,没有任何手续,问其和潘*是否敢去砍伐。三人商量后花13000元购买下来,具体由覃*联系卖主付钱,找民工砍伐林木、负责运输木材,其与潘*提供运输证,负责木材能运输出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覃*、廖*故意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覃*、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廖*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二人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潘*系从犯、适用缓刑的意见,涉案林木的购买、砍伐、运输是经三被告人商量决定,仅在分工上有所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潘*曾因滥伐林木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综合案情,被告人潘*不适合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实的一致,予以采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羁押的3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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