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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甲未经批准在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建精选厂,于2007年8月份、2010年4月份两次共占用崔家庄村东80.19亩集体土地,其中耕地37.12亩。经认定,被占用的37.12亩耕地种植条件丧失,耕地已被破坏。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甲在未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开始以遵化**有限公司名义在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建立精选厂,分别于2007年8月份、2010年4月份两次征占用崔家庄村东集体土地。经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精选厂占地面积80.19亩,其中耕地37.12亩,除32.69亩建设用地符合遵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其余均不符合遵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唐山**源局成立专家组认定:被占用的37.12亩耕地种植条件丧失,耕地已被破坏。

另查明,遵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份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梁*甲于2014年6月份以后分别办理了名称为遵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被告人梁**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回填,经河北**绘院对遵化**有限公司尾矿库回填占地勘测为37.46亩。经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鉴定,回填地块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梁*乙、霍*、徐*、杨*、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会审记录、河北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河北省第二测绘院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书、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破坏耕地认定意见、遵化市农业畜牧水产局的鉴定意见、占地协议、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虽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建立精选厂,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遵化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其非法占地一案时对被其破坏的土地积极回填,并经相关资质部门鉴定回填地块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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