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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吴**雇请民工到黎平县尚重镇美德村“摆两黑”坡(地名)盗伐被害人龙**所有的一株大杉树。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2.214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4637方米,木材价值为8782.20元。案发后,吴**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群众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明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姜某义、姜**的证言,证实有人在“摆两黑”坡偷砍木材的情况。4、证人贺**、黄*正、吴**、吴**的证言,证实吴某明请他们去帮砍树的事实。5、被害人龙**的陈述,证实他的树被偷砍的事实。6、被告人吴某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明对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鉴定结论书,证实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2.214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4637方米,木材价值为8782.20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盗伐林木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二、赃款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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