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5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孙**、白*指使抚松县泉阳河口村村民朱**雇佣当地村民,在抚松镇林场泉阳河口施业区58林班3、14小班内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198.2223立方米,其中珍贵树种水曲柳13株合立木蓄积7.5860立方米,红松7株合立木蓄积8.4962立方米,所盗窃原木积材为171.153立方米;在抚松镇林场偏脸三石村对面施业区59林班3小班内,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205.8450立方米,其中珍贵树种水曲柳3株合立木蓄积2.6006立方米,红松7株合立木蓄积13.2127立方米,所盗伐原木积材122.512立方米。综上,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合计404.67立方米,其中水曲柳、红松共计30株31.895立方米。涉案林木全部被缴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看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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