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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叶*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叶*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宿松县趾凤乡吴河村周冲组沙子排山场上的树木归该组村民所有。2015年10月,被告人刘**、叶*以3.2万元的价格从该组村民手中将该山场的树木买下,并与该组村民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和叶*负责办理采伐手续。2015年10月23日,刘**和叶*在采伐许可证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岳西籍工人对该山场林木进行了采伐,被采伐的林木部分分散放在采伐现场,另一部分用架设的钢丝滑道运至山脚下堆放。经宿松县林业规划设计室测量鉴定:采伐总蓄积为46.1496立方米。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甲和叶*主动到宿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46.14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为其作罪轻的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宿松县趾凤乡吴河村周冲组沙子排山场上的树木归该组村民所有。2015年10月,被告人刘**、叶*以3.2万元的价格从该组村民手中将该山场的树木买下,并与该组村民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和叶*负责办理采伐手续。2015年10月23日,刘**和叶*在采伐许可证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岳西籍工人对该山场林木进行了采伐,被采伐的林木部分分散放在采伐现场,另一部分用架设的钢丝滑道运至山脚下堆放。经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测量鉴定:采伐总蓄积为46.1496立方米。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甲和叶*主动到宿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叶*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刘**、周**、周**、张*的证言,宿松县森林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周冲组会议记录,卖树合同和收条,宿松县林业局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勘查鉴定意见,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叶*采伐的46.1496立方米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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