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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仇海中、张**涉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仇海中、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仇海中、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至3月7日,被告人陶**、仇海中、张**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镇李庄村东300米处陈银花承包地内的171棵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7.621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仇海中于2015年3月18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陶**、张**于2015年3月24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至3月7日,被告人陶**、仇海中、张**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镇李庄村东300米处陈银花承包地内的171棵杨树进行了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7.621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仇海中于2015年3月18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陶**、张**于2015年3月24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陶**、仇海中、张**供述与辩解;证人邱XX、陈**、张*、胡XX、王XX、张*X等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仇海中、张**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仇海中、张**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陶国兴曾犯滥伐林木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仇海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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