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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龙*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45222819740404XX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乙,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龙*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龙**、龙*乙因建房需要,二人商议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某某屯“某陡”(山地名)的杉木林砍伐。因兄弟二人对林地界限分辨不清,在砍伐自家杉木林时,误砍伐了同村村民龙*丙的杉木树30株。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龙**主动上缴1万元赃款,现暂扣于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森林公安局。经聘请广西桂**有限公司鉴定,被二被告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94立方米,出材量为70立方米。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书证;3.物证;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龙*乙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龙*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龙**、龙*乙因建房需要,二人商议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某某屯“某陡”(山地名,与“冲某兰”是同一个地方)的杉木林砍伐。因兄弟二人对林地界限分辨不清,在砍伐自家杉木林时,越过同村村民龙*丙的山地砍伐了杉木树30株。经鉴定,二被告人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94立方米,出材量为70立方米。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进行排查,于2015年8月19日14时许对二被告人龙**、龙*乙进行询问,二被告人主动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柴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三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林权证、协议书、山木林纠纷调解记录、合同书、三江县独峒乡林管站的证明、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龙**、龙**、龙**、龙*己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三江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冲某兰”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龙*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龙**、龙*乙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均减轻处罚,因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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