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下旬(农历),被告人曾*伙同钟*(已判刑)共同出资以96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宋**、宋**位于陆川县古城镇楼脚村豆子岭的速丰桉林木。之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民工进山砍伐林木,所砍伐林木已经锯制成木材外运销售。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该岭被砍伐速丰桉树809株,立木蓄积为30.9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7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宋**、宋**、宋**、宋**、宋**、黄*、丘*、高*、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被滥伐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陆川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曾某通过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通过亲属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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