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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黄*甲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元的价格向肖*甲购买位于大田县上京镇黄城村“直坑”山场的林木,双方约定林木采伐手续由黄*甲自行办理。2014年5月间,黄*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曾某某将该片山场的杉木和松木倒树、斩桐,并雇佣肖*乙、肖*丙溜桐、装车,由黄*乙驾驶土炮车将取材后的杉木和松木运至上京镇桂坑村其同时期的采伐山场堆头堆放,并将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林木与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林木混同销售,得款16000余元。经林业技术鉴定,“直坑”山场被伐林木112株(杉木90株、松木22株),立木蓄积28.6679立方米,出材量18.6341立方米(杉木8.0295立方米、松木10.6046立方米)。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甲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甲已退出赃款170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大田县上京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赃款扣押收据等书证,证人肖**、肖**、黄*乙等人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以及鉴定意见,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向他人所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达28.66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所得赃款,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被告人黄*甲退出的赃款17043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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