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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孙某某、李**、吕某某、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李**、吕某某、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李**、吕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在其承包的通化县富江乡泉源沟村档石沟林地内,非法开垦土地种植人参,其中与被告人孙某某、李**、吕某某合伙开垦14.23亩,自己单独开垦0.75亩,邵**开垦2.61亩,共计开垦林地17.59亩。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该林地系被非法开垦的情况下同意用钩机为上述被告人刨地,并找到李*(另案处理)驾驶钩机钩地17.59亩。经鉴定,该17.59亩林地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李**、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李**、吕某某、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邵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李**、吕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李**、吕某某、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李**、吕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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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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