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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至10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为了增加收入,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自家的东风牌304型四轮车拖带旋耕机及雇佣的钩机,在嘉荫县**营林区42林班11小班内,非法毁林开垦林地共计10665平方米(约16亩);毁林168株,蓄积合计3.9378立方米。

经勘验,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位于重点生态林区内,权属国有。被毁坏的天然林木树种包括赤杨、白桦、柳木,经鉴定,估价金额为6336.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侦科出具的到案经过、全省人口信息详细;嘉荫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毁坏林地勘查报告、调查平面、位置示意图、各树种径级株数统计表;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姜*元的证言;黑嘉*(刑技)勘(2015)K6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嘉价鉴字(2015)49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姜某某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

二、对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占用的10665平方米(约16亩)农用地,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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