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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谭*甲向村民茹*甲、茹*乙、谭*乙购买位于龙门县龙潭镇石*村石*组“围仔”山(林地地籍号:石*1林班15小班)的林木所有权。2015年1月始,谭*甲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采伐该山的杂木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经检测,采伐迹地的总面积为38亩,采伐迹地的杂树林木总蓄积为65.9立方米,折合材积41.5立方米。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检测报告;(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谭**以2500元的价格向村民茹*甲、茹*乙、谭**购买位于龙门县龙潭镇石*村石*组“围仔”山(林地地籍号:石*1林班15小班)的林木进行砍伐。2015年1月始,被告人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采伐该山的杂木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龙潭镇石坋村“围仔”山,树种为杂树和松树。采伐迹地面积为38亩,采伐的林木总蓄积为93.6立方米,折合材积为59立方米。其中:采伐杂树林蓄积为65.9立方米,折合材积41.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龙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甲无投案自首的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协议》,证实2014年10月5日茹*甲、茹*乙、谭**将“围仔山”林木卖给被告人谭**砍伐,面积约10亩,期限一年,价格2500元。

(5)《转让协议》,证实谭*甲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的“转让协议”。

(6)《证明》,证实龙门**坋村小组村民茹*甲、茹*乙、谭**向龙潭镇政府、龙门县**业工作站反映,称2015年4、5月份其几户人自留山范围的山林发现松树患有“松线病”,自行对患病的松树进行砍伐清理,及时挽救了大片山林。龙潭镇政府、龙门县**业工作站对此予以认可。

(7)龙门县林业局证明,证实2014年至今,龙门县龙潭镇石坋村1林班15小班“围仔”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被告人谭**及其家属提供的悔过书、家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认罪并悔罪及其家庭困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茹*丙证言,我开了一家电脑维修店,主要经营电脑维修、打印机维修等,2015年6月16日8时24分,左潭人谭*甲到我店打印过一份转让协议,当时谭*甲拿着一份a4打印纸用笔修改过的草稿叫我照着草稿打印,我并不认识合同乙方陈某某。

(2)证人茹*甲证言,我在龙**坋村委石坋村“围仔”山有一份山林,是之前生产队分给我的。我最近将山上的林木卖了给左潭人谭**,谭**是茹*乙的女婿,当时谭**找到我父亲茹*芳,但我父亲人老眼花签不到名字,然后我父亲就叫我代签名,协议内容是我、茹*乙和谭*乙三户人将在“围仔”山的林木卖给谭**,期限一年,三户人的山林价格共2500元,协议是在我父亲屋门前签的。三户人的山林面积10至20亩,是三户人共有的。“围仔”山的林木是杂树,山上的树木是自然生长的,我不知道是否属于生态公益林。

(3)证人茹*乙证言,我在“围背底”有一份山林,是上世纪70年代龙潭镇**石一小组分给我父亲的柴火山,后来又分给了我和茹*甲、茹*戊三兄弟。我们三兄弟去年10月份将那里的林木卖给了龙潭镇左潭人谭*甲,谭*甲是我女婿,当时买卖林木是有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期限是2014年10月5月至2015年10月4日,价格2500元。“围背底”的那份山林大概有10至20亩,山上的林木是杂树,都是自然生长的,谁砍伐林木我不知道。

(4)证人茹*丁证言,茹*戊、茹*己、茹*庚、茹*乙、茹*甲的山林,原来山上种有杉树、杂树和文竹,这个山头属于生态公益林,已经分到各家各户了。我不知道最近是否有人在山上砍伐树木。

(5)证人张*甲证言,我平时帮人驾驶货车的,2015年1月份,吕**(矮*)叫我到龙潭镇左潭和铁岗交界处一木材加工厂装木材,然后我从南昆山驾车到龙潭镇,在那个木材加工厂装木材,装了大半车货不够一车,又在沿路往下两三公里的路边装了小半车木材。当时装的木材是杂木,在木材加工厂装了大概7、8立方米,在路边装了大概2立方米。木材装了后运到广州市增城区浪拨村。吕**请我运输木材运费是200元人民币,我驾驶的运输工具是时代金刚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吕**,车牌号我不记得了。当时在路边加装的木材从路边过河的山上用方向式拖拉机中转出来直接过车的,驾驶方向式拖拉机中转的木材只有一车。加装的木材数量,我装货时已经清点好,是驾驶方向式拖拉机的人将清点单交给我的。

(6)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有一辆60型号的挖土机和一辆装运挖土机的小时代金刚汽车,我平时帮别人做工程。2015年6、7月份,谭**叫我帮他运一车木柴,位置是在左潭往铁岗方向公路右手边石坋村委石下村过河张**的蕉场往上,装运木材约2、3吨,运到龙潭镇过了铁岗圩街500米左右的一个白酒生产厂。我不知道林木是谁砍伐的,但是谭**叫我装的,应该是他砍伐的,谭**没有交给我木材运输证件。我去到山上的时候就已经有两名外省民工在现场,是那两名外省工装车的。

3、被告人谭*甲供述及辩解,2014年10月初,我与龙潭镇石坋村村民茹*甲、茹*乙、谭*乙签订了一份购买林木砍伐的协议,我因害怕受到刑事打击,我伪造了一份“转让协议”,到茹*丙的电脑店打印,转让协议的乙方陈某某是我虚构的。我在龙**坋村委石坋村“围仔”山擅自采伐树木,我采伐的那片山林是石坋村村民茹*甲、茹*乙、谭*乙的责任山,2014年10月,我向茹*甲、茹*乙、谭*乙将“围仔”山那份林木买过来的,山上的树木是自然生长的,主要是残次木,有少量杉树是村民20年前种的杉树头发芽生长的。我当时购买的时候是签有协议的,山林面积为10亩,期限为1年,价钱为2500元。我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砍伐,大概砍伐了10多天,我请了三名外省民工砍伐,我付了外省民工工钱约2000元。采伐的木材都截成2米材尾径是6-18厘米,还有不规则的木柴,林木全部采伐完毕,并在2015年春节前装运1车2米木材,2015年5月装运1车2米木材,2015年6、7月装运3车不规则的木柴,都是我自己用方向式拖拉机装的。2车2米木材是中转到公路边卖给“矮仔”,3车木柴是中转到公路上再出售给左潭人“大头军”后换成时代金刚农用车运到博罗县十二岭。2米木材的材积共11立方米,不规则的木柴约10吨,2米木材卖了共5000多元,木柴卖了3000多元。我雇请工人砍伐“围仔”山林木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和砍伐许可。我不知道“围仔”山是否属于生态公益林,卖林木的三家人没有说过。2015年至今除了我外,没有人在“围仔”山采伐林木,当时和茹*乙儿子去看山时,山上是有少量松树,但我没有砍伐过松树。

4、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报告,证实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龙潭镇石坋村“围仔”山,树种为杂树和松树,被采伐迹地的总面积为38亩、采伐的林木总蓄积为93.6立方米,折合材积为59立方米。其中,采伐杂树林蓄积为65.9立方米,折合材积41.5立方米。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位于龙门**坋村委(石坋村小组)1林班15小班。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被采伐迹地林木总蓄积6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谭**的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被告人谭**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森林保护制度,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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