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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尹**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尹*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姜**、尹**二人合伙分别以l000元、l600元的价款同卦治村瓦厂组集体及姜**、龙*雄两户购得位于卦治村阿傲桥边坡的u0026amp;amp;ldquo;五省坡盘沟坎上u0026amp;amp;rdquo;竹林内的零星杉木。2015年4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姜**、尹**二人进入该山场采伐林木后将杉原木分两次出售到锦屏**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经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姜**、尹**二人出售到锦屏**有限公司的木材材积进行折算,意见为:材种为杉材、原木材积11.5750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l6.535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尺码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龙某奇、文**、龙**、姜**、陈**、吴**、文*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尹**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6.53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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