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覃*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覃**、覃*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覃**、覃*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所收购的位于上林县镇社区庄西北面山上的速生桉林木。经鉴定,该林木属于镇村2林班24-1小班,被砍伐面积为0.235公顷,株数为317株,林木蓄积量为22.9145立方米,出材量为16.2965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覃*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覃**、覃**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擅自砍伐其二人向李**、李*乙收购的位于上林县镇社区庄西北面“彩莲山”上的速生桉林木。经鉴定,该林木属于镇村2林班24-1小班内,被砍伐面积为0.235公顷,株数为317株,林木蓄积量为22.9145立方米,出材量为16.296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覃**、覃*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二人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上林县林业站的报告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李*甲和覃*甲签订的协议书,证人覃*丙、覃*丁、覃*戊、李*甲、李*乙、李*丙的证言,被告人覃*甲、覃*乙的供述,上林县**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镇村2林班24小班被砍伐林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覃**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覃**事先共同商谋并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已主动缴纳)

二、被告人覃*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已主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